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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发布时间:2021-4-14 6:14:20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中华人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等法律、行规的,制定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况;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律、行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的要求;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国。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口食品不能在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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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律、行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及住所地海关初核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的标注项目。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海关总署,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和上一级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通报本辖区地方、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控制措施。

  (四)查封、有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申请复验。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未遵守本法的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给予处罚: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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