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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12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721号

※发布时间:2024-3-6 15:42:00   ※发布作者:佚名   ※出自何处: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实施查封、措施,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为的,应当加大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的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的情节严重情形: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利用会议、、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对单位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不符合企业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二款的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机关。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机关。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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